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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以谁为被告?

医权指南
14 小时前

通常应以承担相关诊疗责任的医疗机构为被告,而不是直接起诉具体接诊医生。 但涉及私人诊疗、个人诊所、多家医院、医疗产品等情况时,需要进一步核查责任主体。

一、通常起诉医疗机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生、护士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医疗过错,通常由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相应责任。

起诉时,应核对机构的登记名称、主体资格、地址等信息,不能只写科室名称、医生姓名或者医院招牌上的简称。

二、医生私下诊疗,应当起诉谁?

需要判断诊疗是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还是医生个人私下提供。

可以核查预约方式、诊疗地点、收费主体、票据、处方、病历及医院是否安排或认可等情况。

没有挂号,不等于一定属于医生个人行为;诊疗发生在医院之外,也不当然排除医疗机构责任。 私人诊疗或者涉嫌非法行医的,应根据具体行为、组织关系及经营主体确定被告。

三、多点执业、外请专家,是否起诉医生原单位?

医生在不同机构依法执业,通常应围绕发生争议的具体诊疗活动,确定相应责任主体。不能只因医生同时在另一家医院工作,就要求该院承担责任。

医院邀请外院医务人员诊疗,因受邀人员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内部责任安排,不能当然对抗患者依法提出的请求。

四、多家医院参与治疗,可以一起起诉吗?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起诉部分或者全部相关就诊机构。

但多家医院都参与过治疗,不等于都需要赔偿,更不等于当然承担连带责任。仍需分别审查各自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

五、涉及药品、医疗器械或不合格血液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医疗机构及相关产品、血液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根据具体请求权和事实,可能涉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等。需要时,可以依法申请追加相关主体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六、个人诊所、劳务派遣等特殊情况

情形需要核查的事项
个人开办诊所登记形式、经营者、是否具备独立主体资格,以及相应责任规则
医生、护士属于派遣人员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接受派遣机构与派遣单位分别存在何种责任
分院、门诊部或分支机构是否独立登记、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设立机构的关系
上级指导医院、附属医院管理单位是否实际参与相关诊疗、是否存在独立的责任依据

不能仅以“财产分不开”为由,就一概将诊所与医生列为连带责任主体。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也应依法区分其责任形式,不能笼统认定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一般不是赔偿案件的被告

主管部门对医院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并不因此成为医院诊疗行为的责任承担者。

如果争议是行政行为或不履行监管职责,应另行审查行政救济条件,不能与医疗损害民事赔偿混同。

八、案例参考:医生在家中以卫生所名义诊疗

据手册记载,杨某到周某家中设置的诊疗场所接受治疗后死亡。场所悬挂村卫生所分所牌子,法院结合诊疗名义、经营及收支情况,判令村卫生所和周某承担相应责任。

镇卫生院虽对村卫生所有业务指导、考核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损害存在相应责任联系,法院未支持要求其赔偿的主张。

这一案例提示,确定被告应结合实际诊疗关系和组织形式,既不能只看诊疗地点,也不能仅凭上下级或业务指导关系扩大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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