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会和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都可以依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两者主要在组织方式、人员管理和具体操作程序上有所不同。
选择时,应先明确鉴定类型和事项,不能仅凭机构名称判断哪一种更有利于患者。
一、两类机构的主要区别
| 对比事项 | 医学会开展的医疗损害鉴定 |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的医疗损害鉴定 |
|---|---|---|
| 组织方式 | 依有关规定组织相应专业的专家参与鉴定 | 由机构依法安排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开展鉴定 |
| 专业人员 | 通过相关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参与,满足鉴定需要 | 依据登记业务范围及鉴定事项配置鉴定人,必要时引入相关专业力量 |
| 资格核查重点 | 是否依法开展相应鉴定业务,专家专业是否与案件匹配 | 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资格、具体业务范围是否匹配 |
| 办理程序 | 按适用规定办理材料审查、陈述、专家评议等事项 | 按司法鉴定程序办理受理、材料审查、检验分析、出具意见等事项 |
| 意见的作用 | 为专业事实认定提供依据,诉讼中仍须依法审查 | 为专业事实认定提供依据,诉讼中仍须依法审查 |
两类机构都应当科学、公正地开展鉴定。不能简单认为医学会只懂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只懂法医,也不能认为某一类意见天然具有更高证明力。
二、医学会鉴定是否都实行“首次、再次”两级程序?
不是。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需要区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依法设有首次鉴定、再次鉴定等程序,但不能把这一安排套用于医学会开展的所有医疗损害鉴定。
是否能够再次鉴定、向哪里申请、申请期限多久,应根据具体鉴定类型、适用规定及案件所处程序判断。
三、医学会专家是否一律不署名、不出庭?
不能一概而论。
不同鉴定类型,对专家组成、文书签署和责任承担的规定有所不同,不能直接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方式,概括所有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
案件进入诉讼后,对鉴定意见存在具体异议的,可以依法请求解释、补充意见,或者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是否需要出庭及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法院依照适用规则处理。
不能仅因鉴定由医学会组织,就认定当事人无权质疑或者申请质证。
四、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出具后就“生效”?
鉴定意见不是判决,不宜用“出具即生效”来理解其效力。
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当事人仍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法院需要审查鉴定资格、材料、程序、分析依据及结论等,决定是否采纳。
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法定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能够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解决的问题,一般不因此重新鉴定。
五、患者应如何选择?
可以重点考虑:
- 鉴定事项是否匹配。 需要解决的是诊疗过错、因果关系、死因,还是伤残程度等问题。
- 专业力量是否充分。 尤其关注案件涉及的临床专科。
- 资格和程序是否规范。 核实执业范围、回避安排及材料要求。
- 是否符合当前办理程序。 已经进入诉讼的,应按法院组织的程序选择。
诉讼中,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法院依法确定。
对于患者而言,更重要的是提交完整材料、明确争议问题,并充分参与陈述和质证,而不是仅凭机构类别预判鉴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