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是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就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服务形成的合同关系。
与一般商品买卖相比,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人身依赖性和风险性。医院通常承担依法、规范提供诊疗服务的义务,并非当然保证治愈;但治疗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也不能成为医院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理由。
一、服务主体受到严格的资格限制
医疗服务关系到患者生命和健康,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按照有关执业范围、诊疗科目和技术管理要求开展诊疗。
患者同意接受治疗,并不能代替法定执业资格,也不能使被禁止的诊疗行为合法化。
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是否产生赔偿责任,需要结合违反的具体规定、行为性质及损害情况分别分析。
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可能成立合同关系
医疗服务合同通常不以单独签署一份“医疗服务合同书”为成立前提。
患者就诊,医院接受并提供诊疗服务,可能通过实际行为形成合同关系。挂号记录、病历、检查申请、缴费凭证、住院手续及双方沟通记录,都可以用于证明具体服务内容。
但应当区分:
- 合同是否成立,不一定取决于是否有书面合同;
- 具体诊疗程序是否合法,仍需遵守知情同意、病历书写等要求。
因此,不能因为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就省略依法应当履行的告知、同意等程序。
三、以规范诊疗为核心,通常不保证治疗结果
医学存在局限,患者个体情况和疾病发展也具有差异。医疗服务通常要求医院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不是保证患者一定康复。
因此,出现以下情况,并不能仅凭结果就认定医院违约:
- 治疗后未达到患者预期;
- 疾病复发或者继续进展;
- 发生规范诊疗仍不能完全避免的风险。
但也不能反过来认为,只要操作技术没有问题,医院就一定没有违约。是否提供了约定服务、是否合理收费、是否履行告知及资料交付等义务,同样需要审查。
“没有治好”不当然构成违约,“治疗有风险”也不当然排除违约。
四、患者的知情同意与隐私保护具有重要地位
医疗服务直接涉及患者身体,患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及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等权利。
医院应当依法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还应具体说明有关风险、替代方案等,并依法取得明确同意。紧急情况下,依照相应特别规定处理。
患者支付费用或者签署一般入院文件,不等于已经同意所有诊疗措施,也不等于放弃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五、公益性与急救义务限制了普通合同中的选择自由
医疗服务具有公益性,尤其在急危重症救治中,不能完全按照普通商业交易处理。
《医师法》规定,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要求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立即抢救;受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但不能由此推导出,任何医院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有患者、提供任何项目。一般诊疗仍需结合执业范围、服务能力及合理诊疗安排判断。
六、患者也负有相应义务,但不因此丧失自主决定权
患者通常应按约定和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如实提供与诊疗相关的重要信息,并合理配合诊疗。
不过,配合治疗不等于患者必须无条件接受医院提出的所有方案。患者依法作出的拒绝或者选择,应结合知情同意制度处理。
患者不配合诊疗是否影响责任,还要审查医院提出的诊疗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充分说明,以及不配合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七、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随意排除患者权利
医疗风险告知书或者服务协议,不能当然免除医院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对于不合理免除、减轻医院责任,或者限制患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也应依法审查其效力。
因此,“患者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发生任何损害医院概不负责”等表述,不能仅凭患者签字就当然发生免责效果。
发生争议后,应结合具体约定、法定义务和履行情况判断,不能只看一份协议或者最终治疗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