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可以帮助查明诊疗经过、沟通内容和现场情况,但应围绕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并依法接受核实。**家属、病友或医护人员都可能提供有价值的证言,不能仅因身份就一概采信或排除。
证言通常需要与病历、录音、监控等相互印证,也不能代替对诊疗过错、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的判断。
一、哪些人可以作为医疗纠纷的证人?
知道案件情况、能够正确表达的人,可以依法作证。
| 可能的证人 | 可能了解的事实 |
|---|---|
| 陪护家属 | 病情变化、求助经过、医患沟通 |
| 同病房患者及家属 | 现场情况、医护人员到场和处置经过 |
| 在场医护人员 | 实际诊疗、护理、交接及告知情况 |
| 转运或其他工作人员 | 转运、交接、现场秩序等情况 |
| 其他直接在场人员 | 其亲眼看到、亲耳听到的相关事实 |
参与诉讼的患者或家属本人,就自己的案件所作陈述,通常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仅换个名称就当作独立证人证言。
二、家属或医院同事作证,法院会不会不认可?
不一定。
亲属关系、同事关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是法院审查证言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但不当然剥夺作证资格。
现行证据规则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因此,家属证言可以与病历、通话记录、监控等相互印证。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也应结合其参与情况、与案件的关系及其他证据判断。
不能简单认为“家属说的都无效”或者“医护人员说的更权威”。
三、证人应当说什么,哪些内容应避免?
证人应客观陈述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应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
| 较适合陈述的内容 | 应当区分或避免的内容 |
|---|---|
| “我听见家属连续呼叫护士” | “护士肯定故意不来” |
| “医生到场时,患者已经没有回应” | “患者一定是因为医生来晚了死亡” |
| “我在场时没有听到这项风险说明” | “医院从来没有告知过任何人” |
| “我看见有人更换输液袋” | “更换的药物一定有问题” |
“自己没有看到”,不等于“事情没有发生”。证人应说明自己何时在场、在哪里、能看到或听到什么,以及是否曾离开现场。
对时间记忆不确定的,可以说“大约”,不要为了显得准确而编造具体分钟数。
四、怎样尽早记录证人的回忆?
可以在尊重证人意愿的前提下,及时确认联系方式,分别了解其记忆,并如实记录。
建议包含:
- 证人基本身份及有效联系方式;
- 与患者、医院及案件的关系;
-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 证人当时所在位置及观察条件;
- 亲身感知的具体经过;
- 哪些内容确定,哪些记不清楚;
- 记录日期及证人核对确认情况。
制作书面记录时,应让证人阅读、核对,必要修改应如实保留,并由证人确认。
**没有统一要求私人调查笔录必须有两名见证人才有效。**是否请律师协助、公证或采取其他方式,应根据证据的重要性和灭失风险决定。
五、书面证言、公证书能代替出庭吗?
一般不能直接替代。
证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及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仅以书面等方式提供证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公证可以帮助固定有关过程,但不能保证证人所述全部事实真实,也不当然免除出庭要求。
证人因健康、交通等法定或其他正当原因确实不能到庭的,应依法申请,经法院许可后,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作证。不能仅自行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就认为已经完成作证程序。
六、什么时候申请证人出庭?费用由谁承担?
需要证人出庭的,应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说明证人身份、联系方式、拟证明的事实及其必要性。
不宜只写“请证人证明医院有过错”,而应具体说明,例如证明某时段的呼叫、到场或沟通过程。
证人因履行出庭义务发生的必要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和误工损失,可以依法处理。不要将合理费用补偿与“给钱换证言”混淆,也不能把费用与是否作出有利陈述挂钩。
证人担心隐私或受到威胁的,应及时向法院说明,申请依法处理,不宜擅自公开其身份证、住址或联系方式。
七、怎样避免证言失去可信度?
应特别避免以下做法:
- 让多名证人一起商量、统一说法;
- 提供写好的事实,要求证人直接签名;
- 用诱导问题补足证人并未记得的细节;
- 要求证人替患者作医学或法律判断;
- 隐瞒证人与一方的实际关系;
- 剪辑录音,删除不利或不确定的表述。
证人出现前后差异时,应核实原因,而不是擅自修改原始记录。
证人证言的价值在于真实、具体、能够核查。人数多、措辞激烈或作了公证,都不能代替对事实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