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影响,但不是只要患者有基础疾病,医院就可以减少赔偿。 应当判断原有疾病是否实际参与造成有关损害,以及医疗过错在其中发挥了什么作用。
患者患病、年老或者具有特殊体质,本身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
一、先区分疾病后果与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
| 情形 | 责任判断重点 |
|---|---|
| 损害完全由疾病自然发展造成 | 核查医院是否尽到相应义务,是否存在与损害有关的过错 |
| 诊疗过错加重原有疾病 | 判断加重部分及其与过错的关系 |
| 疾病与过错共同造成同一损害 | 分析各因素作用,并依法确定责任范围 |
| 特殊体质使患者更易受伤 | 不能直接按体质因素扣减赔偿,还需进行法律评价 |
| 因隐瞒重要病史等影响诊疗 | 分别核查患者行为、医院询问评估及其与损害的关系 |
不能仅列出几种基础疾病,就认定这些疾病对最终损害有相应“参与度”。
二、自身疾病与患者过错有什么区别?
自身疾病、特殊体质是客观身体状况;患者过错则涉及具体行为,例如在能够理解且已获充分说明的情况下,故意隐瞒重要病史或者拒绝必要诊疗。
两者不能混同。
患者不知道自己有某种疾病,不等于隐瞒病史;医院未进行必要询问或者检查,也不能将信息缺失全部归于患者。
三、特殊体质是否一定可以减轻医院责任?
不是。
例如,患者存在药物过敏风险,应核查医方是否完成必要询问、评估及防范。如果规范诊疗本应能够避免损害,不能仅因患者容易过敏,就当然降低医院责任。
相反,如果某种疾病本身确实独立造成部分后果,应结合证据区分。
医学上参与了损害形成,不代表法律上必然按同一比例减赔。
四、鉴定中的原因力,是否等于最终赔偿比例?
不直接等同。
医疗损害鉴定可以分析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作为法院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
但最终赔偿比例仍需结合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判断。没有全国统一的“主要责任固定为60%至80%”“次要责任固定为某一区间”的适用规则。
法院也应说明比例认定的依据,避免机械套用或者没有理由地调整。
五、已经区分损失后,还能再扣一次疾病比例吗?
应避免重复扣减。
例如,计算赔偿时已经排除了治疗原有疾病本来需要的费用,再确定责任范围时,应核查是否又基于同一因素重复减少。
不同损害项目受到的影响可能不同,不能未经分析,就对全部费用统一套用一个比例。
六、患者应如何审查医院的“基础疾病”抗辩?
可以重点要求说明:
- 哪种疾病参与了哪项损害;
- 有什么检查、病理或者其他证据;
- 疾病自然发展与诊疗过错如何区分;
- 医方是否本应针对该疾病采取防范措施;
- 原因力判断是否有充分分析;
- 损失计算是否存在重复扣减。
涉及专业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鉴定,或者对鉴定中的原因力分析提出具体异议。责任认定应落实到实际损害,不能停留在“患者本来就有病”的笼统解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