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疗护是为疾病终末期患者控制疼痛及其他不适,提供舒适照护、心理支持和人文关怀的医疗服务。
**选择安宁疗护,不等于停止一切治疗,也不等于允许医方提前结束患者生命。**治疗目标发生调整后,医疗机构仍应履行评估、告知、合理用药、护理及必要处置等职责。
一、安宁疗护与“放弃治疗”有什么区别?
安宁疗护主要着眼于减轻痛苦、改善生命质量。是否继续某项治疗,需要结合患者病情、预期获益、治疗负担及患者意愿具体讨论。
| 医疗安排 | 需要明确的问题 |
|---|---|
| 疼痛、呼吸困难等症状控制 | 如何评估、治疗及观察效果 |
| 是否实施心肺复苏 | 具体适用情形及患者意愿 |
| 是否插管或进入重症监护室 | 可能获益、风险与治疗负担 |
| 是否继续原发疾病治疗 | 治疗目标及实际作用 |
| 营养、补液及日常护理 | 患者需要、耐受情况及舒适程度 |
不能把“不做心肺复苏”理解为“不再提供任何救治”,也不能用一份笼统的“放弃治疗书”代替逐项说明和专业判断。
二、患者本人和家属,谁有权决定?
患者能够理解病情并表达意愿时,应当重视其本人的知情与决定,不能仅因家属提出要求,就完全绕过患者。
医方应当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及相关风险;涉及特殊治疗等情形,还应依法说明替代方案并取得明确同意。
患者不能或者不宜接受说明时,应依法律规定向近亲属说明并取得相应意见。涉及监护的,还需要核实监护资格及职责。
“家属签了字”不意味着任何医疗安排都当然合法,也不意味着家属可以不受限制地处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
家属之间存在分歧时,应及时组织沟通,记录患者既往意愿、各方意见和专业判断,必要时寻求伦理会诊或法律支持。
三、生前预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生前预嘱,是患者预先表达未来特定情况下希望接受或拒绝哪些医疗措施的意愿。
其具体效力和执行条件,应结合适用地区的规定判断,不能将某地制度直接推广到全国。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生前预嘱,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
其要求包括:
- 对是否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措施具有明确意思表示。
- 经公证,或者有两名以上符合要求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 采用符合规定的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
因此,不能认为只有公证才有效,也不能认为随手写下一句“不抢救”,就必然满足执行条件。
其他地区应核查当地现行规定,并提前与医疗机构沟通,将有关文件纳入诊疗记录。
四、签署“不抢救”文件,就可以撤除呼吸机吗?
不能直接这样推定。
**不启动某项抢救措施,与撤除已经实施的生命支持,是不同的医疗决定。**拒绝心肺复苏,也不当然包含拒绝供氧、镇痛、抗感染或其他治疗。
涉及撤除生命支持等重大决定,应分别审查:
- 患者当前病情及预后判断。
- 患者决定能力和真实意愿。
- 既往文件是否真实、明确并适用于当前情形。
- 相关法律、地方规定及诊疗规范。
- 告知、沟通、会诊和记录是否充分。
遇到紧急情况,也不能仅凭一份含义不明的文件机械处置,应依法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五、使用镇痛、镇静药物,是否可能构成违法?
依法规范实施镇痛、镇静,是症状控制的重要内容,不能仅因使用了有关药物,就认定医方在实施安乐死。
但是否适当,需要审查适应情况、用药目的、药物选择、剂量调整、风险告知及监测措施,不能只凭“为了减轻痛苦”就当然免责。
安宁疗护不能成为故意加速死亡或不规范用药的理由。
镇痛与镇静也并非同一措施。涉及姑息性镇静等安排,应由专业人员依适用规范评估实施。
超说明书用药则应符合《医师法》等规定,包括特殊情况下具有循证医学证据、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并接受相应的用药管理,不能因患者处于终末期就降低要求。
六、安宁疗护费用能用医保报销吗?
应当以就医地医保政策、定点服务范围、药品及医疗服务项目的支付规定为准,不能笼统承诺全部报销。
患者及家属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说明:
| 费用事项 | 应当了解的内容 |
|---|---|
| 床位及照护费用 | 收费项目、标准和服务内容 |
| 药品与治疗 | 哪些属于医保支付范围,哪些需要自费 |
| 居家或上门服务 | 是否提供、如何计费及结算 |
| 其他支出 | 耗材、陪护等是否另行收费 |
医疗上合理与医保能够支付,是两个不同问题。患者同意自费,也不能使不符合诊疗规范的措施变得合法。
七、发生争议,应当保存哪些材料?
建议保存病历、病情评估、知情同意文件、生前预嘱、会诊意见、医嘱、用药及护理记录、费用清单和沟通材料。
争议中通常需要核查:
- 是否充分了解并记录患者真实意愿。
- 是否明确区分不同治疗和抢救措施。
- 症状控制、护理及病情观察是否适当。
- 是否存在未经充分评估的停药、停治或撤除支持。
- 相关行为是否造成或者加重损害。
**患者在安宁疗护期间死亡,不当然意味着医疗机构有责任;选择安宁疗护,也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可以免于责任审查。**应结合疾病自然进程、实际诊疗行为及因果关系判断。